“末位淘汰”可索賠是一種制度矯正
用人單位通過“末位淘汰”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,勞動者要求單位支付賠償金,法院應予支持。記者從最高法獲悉,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(四)(征求意見稿)》(以下簡稱《法釋》)向社會征求意見。(6月29日《新京報》)
“末位淘汰”雖然源于國外,卻興于國內,成了眾多企業(yè)加強管理的一個法寶。從制度設計上看,此舉從客觀上推動了職工的工作積極性,也有助于精簡機構等。不過,其消極和負面作用同樣明顯。
具體來說,“末位淘汰”的弊端在于,一是與法律規(guī)定相背離。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《勞動合同法》明確,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,只能依據其第44條列舉的情形,其中并無“末位淘汰”一項。換言之,企業(yè)實行的“末位淘汰”只是其內部管理規(guī)定,卻沒有法律依據,其辭退員工的行為為單方面的違約責任,應當按照相關規(guī)定承擔賠償責任。
二是有損人格尊嚴、過于殘酷等。在水漲船高的效應下,一個人因為能力,或者環(huán)境甚至運氣等多種原因,有可能成為“高個子中的矮子”,結果其雖然做了超常的努力,付出了大量的心血,但依然被淘汰出局,這不僅挫傷了一個人的積極性,對其自尊心也是一種傷害。
三是這很有可能會成為相關企業(yè)繞過法律的侵權手段。如果一個企業(yè),有意對一個員工打擊報復,就有可能會安排其被“末位淘汰”,這必然會導致雙方的對立和沖突。近年來,因為“末位淘汰”引發(fā)的勞動糾紛已經日益增多,不少業(yè)內人士及法律專家對“末位淘汰”制也提出了質疑。
“末位淘汰”可索賠,實際上是對勞動合同規(guī)范的一種強化,使“內部管理”的越界行為得到有效約束,對于“末位淘汰”趨于理性和科學性也有一定的促進作用。一方面,企業(yè)會忌于后果風險,對其“末位淘汰”的使用更加科學和慎重,甚至會有形式創(chuàng)新。比如,根據結果進行仔細的原因分析,幫助員工找原因,找出路。如實行一定的崗位輪換,讓其長處得到發(fā)揮,或者加強對其業(yè)務方面的培訓,使其盡快成長,而不是一味地“一辭了事”、“一退了之”的非人性做法。
此外,在人口紅利已經不再,勞務已經由買方向賣方市場轉變的情況下,通過法律層面對“末位淘汰”行為進行規(guī)范,有助于建立更加穩(wěn)定和諧的用工關系,對經濟發(fā)展也是一種有效保護。從這一點來說,“末位淘汰”可索賠是一種制度矯正。
“末位淘汰”應該淘汰了
“末位淘汰”本身有違法之嫌。按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,需要具備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,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,仍不能勝任工作”的條件,并且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,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
也因此,如果沒有發(fā)生員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制度或損害單位利益的情況,雖然位居“末位”,員工勞動的權利,卻依然受到法律的保護,換言之,用人單位不能以“末位”的理由將員工“淘汰”。
無疑,“末位淘汰”的激勵效應,以損害員工權益、乃至違法為代價。實際上,“末位淘汰”凸現出的,是員工地位的弱勢,以及企業(yè)管理上的隨心所欲。也因此,最高法的這一規(guī)定,有力地維護了員工的正當權益。
建立員工激勵機制當然是需要的,但這顯然既要科學,又要合理合情,更要合法。實際上,現在企業(yè)中,有違法之嫌的規(guī)章制度,并非只是“末位淘汰”。因此,對企業(yè)的規(guī)章制度,應該進行合法性的審查,類似“末位淘汰”的制度,應該淘汰了。